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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加翠与仇统文、王桂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翠,仇统文,王桂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加翠,女,汉族,1939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统文,男,汉族,1947年7月18日生。被告王桂全,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安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邱鹏飞,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加翠诉被告仇统文、被告王桂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翠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王桂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翠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仇统文无证驾驶违法载客的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顺湖罗路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东高村以南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桂全驾驶的鲁C×××××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仇统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桂全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40分,被告仇统文无证驾驶违法载客的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顺湖罗路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东高村以南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桂全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仇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17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仇统文、被告王桂全按照7:3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张)认字(2013)第201305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仇统文与王桂全按照7:3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14516.9元、门诊费2386.7元,住院期间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1元,出院后在田氏骨伤医院购买膏药花费12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认为田氏骨伤医院购买膏药花费的12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因原告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174.6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医疗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2.1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04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2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仇统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仇统文支付200元较为合适。被告仇统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翠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20元;二、被告仇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翠医疗费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三、被告王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翠医疗费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仇统文负担385元,被告王桂全负担16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兴锋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