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凤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凤龙。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凤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9时许,在被害人吴X斌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洲城花园二期23栋1单元2楼1号的家里,被告人曹凤龙见其妻子吴X珍与吴X斌(吴X珍与吴X斌系同胞姐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便与吴X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曹凤龙手持木凳朝吴X斌砸去,致吴X斌头部受伤、左手手腕骨折。经鉴定,吴X斌左手腕部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凤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凤龙故意伤害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曹凤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金堂县公安局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人曹凤龙送达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人于当日即被送往金堂县拘留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凤龙的供述;被害人吴X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珍、李X英、钟X海、黄X通、杨X前的证言及证人李X英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凤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凤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凤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性质、后果,决定对被告人曹凤龙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