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梅凯与徐尊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凯,徐尊林,伊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梅凯,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徐尊林,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伊翠红,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梅凯与被告徐尊林、伊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尊林、伊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事项,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购房定金,于同年5月15日双方通过高青县安邦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约定了标的房屋的金额、交付方式、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将剩余房款45万元分两次向两被告交付完毕,并约定由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至今,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二手房买卖契约,两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契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尊林、伊翠红未作答辩。原告梅凯出具了4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号证据,二手房买卖契约一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2号证据,收到条共三份,证实两被告收到房款47万元;3号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号证据,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尊林、伊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梅凯出具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事项,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购房定金,于同年5月15日双方通过高青县安邦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约定了标的房屋的金额、交付方式、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将剩余房款45万元分两次向两被告交付完毕。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至今,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二手房买卖契约。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受买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房款47万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徐尊林、伊翠红,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梅凯与被告徐尊林、伊翠红签订的(2012)第0503号二手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徐尊林、伊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梅凯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尊林、伊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