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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阳阳与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阳,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赵阳阳。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阳阳与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被告延期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已与被告签订确认单,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庄园F区1号楼西单元1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67/10.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88元/1300元,房屋总价款321464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超过30天,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321464元,而被告未按约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拟定的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提交的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予以确认,该确认单同时注明“业主确认和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履行争议和纠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降低至日万分之二点五。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为13501元(321464元×0.025%×168天)。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问题,因被告单方拟定的确认单系格式条款,故确认单中关于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内容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阳阳逾期交房违约金13501元(按房款321464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6月16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