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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杨志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志国,刘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志国,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云辉,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份,从村民刘建文口中得知,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白马村八组村民刘万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天顶村陈家湾组村民李国其家屋后的一棵栾树原生苗和院内二株茶花树,其中栾树留在原地还未被刘万春挖走。被告人陈某遂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杨志国、刘云辉。当月的一天,三被告人来到李国其家屋后踏看栾树生长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未经栾树所有者刘万春的同意,雇人将该棵价值人民币3500元地径30cm栾树原生苗挖出并给树兜绑上草绳,移栽至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中塘村寨脚下张金光的菜园里。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瞒着被告人杨志国、刘云辉将该棵已经移栽成活的栾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黄强明,栾树被移植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三益村金州大道旁苗圃内。被告人杨志国、刘云辉因不满被告人陈某独吞卖树款,遂向长沙市森林公安局报警,接警后,长沙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3月13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审查后,长沙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将共同盗窃栾树的被告人杨志国、刘云辉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地径30cm栾树原生苗1棵已发还被害人刘万春,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由办案机关处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各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地径30cm栾树原生苗1棵,书证:被告人杨志国的报案、长沙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大队出具的归案及到案、价格鉴定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刘建文、刘自力、黄强明、陈铁强、杨海云、万湘宾、李国其、张金光的证言、被害人刘万春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3)2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杨志国、刘云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志国、刘云辉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志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云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