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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龚勤忠与郭泽南、蔡名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勤忠,郭泽南,蔡名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龚勤忠,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钜章,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泽南,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蔡名芳,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该公司职员。原告龚勤忠诉被告蔡名芳、郭泽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郭泽南、蔡名芳,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碧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郭泽南驾驶粤A×××××号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西樵牌坊对开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因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泽南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49.5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6、误工费21420元(3400元/月÷30天×189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870元。9、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22396.35元/年×5年×20%÷4=5599.09元;(2)小孩:22396.35元/年÷12个月×145个月×20%÷2=27062.2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239077.7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46.63元[(239077.71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60%+120000元)];被告郭泽南、蔡名芳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粤A×××××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项目费用;3、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费应按66天计算;5、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6、护理费只同意按66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7、误工费应按111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1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小孩应从定残后计算11年9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13、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14、本案是侵权之诉,诉讼费无需承担。被告蔡名芳、郭泽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郭泽南驾驶粤A×××××号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西樵牌坊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泽南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3日至4月22日,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护工1人护理等。2013年4月21日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该院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需全休3-4周。2013年6月20日、7月22日,该院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中分别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749.52元,另郭泽南垫付医疗费14112元,两项合计33861.52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被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等870元。蔡名芳是粤A×××××号车辆所有人,郭泽南、蔡名芳确认事故发生时属于夫妻关系。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工作单位广州市屹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6日入职,月平均工资34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无薪长假在家休养。原告所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为3400元。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民委员会也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其辖区居住。原告与妻子谭容分别于1992年9月9日、200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龚杰、女儿龚x。原告父亲龚德贵(1934年11月7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4名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郭泽南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郭泽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同时结合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项目费用且非治疗伤病所必须,故对医疗费33861.52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酌定400元。5、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6、误工费。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额3400元,该工资额也未明显偏高。原告住院68天,加上本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及拆除内固定需休息3-4周,计算误工时间188天,误工费为21306.67元(3400元/月÷30天×188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870元。9、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22396.35元/年×5年×20%÷4=5599.09元;(2)小孩:22396.35元/年÷12个月×145个月×20%÷2=27062.2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总额239346.38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余下医疗费33861.52元(医疗费3386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85484.86元(239346.38元-医疗费3386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19346.38元按照郭泽南承担60%责任比例,承担71607.83元赔偿责任。扣郭泽南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4112元,实际赔偿金额为57495.83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郭泽南所应承担57495.83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赔偿总额共计177495.83元(120000元+57495.83元)。郭泽南垫付款项可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另行向权利人理赔。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勤忠177495.83元。二、驳回原告龚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龚勤忠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