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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虞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罡、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黄罡、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法人代表吴某为了能少补交税款,找被告人虞某帮忙,并在义乌新龙厨酒店请客吃饭时送给被告人虞某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八张,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2、过了一段时间,吴某为使少补税款的事情能得到落实,在义乌市国税局门口,送给被告人虞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并在补交税款的事情上对吴某的企业进行了照顾。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义乌市腾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工业区)法人代表骆某为了与被告人虞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税收管理方面得到其照顾,在义乌市国税局门口,送给被告人虞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为了进一步与被告人虞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税收管理方面得到照顾,在义乌市国税局门口,送给被告人虞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5、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义乌市稠城丰宁制笔厂(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区)负责人宗某为了在税收管理方面得到被告人虞某的帮忙和照顾,在义乌市望湖会所饭店请客吃饭时,送给被告人虞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6、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到义乌市稠城丰宁制笔厂调查税源基本情况,宗某为了进一步与被告人虞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税收管理方面得到照顾,在厂里送给被告人虞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虞某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虞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批准刑拘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傅园星。被告人虞某于2013年7月4日主动退出赃款计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骆某、宗某的证言,傅园星的交代,干部履历表,任职批复,税收管理员制度,定岗通知,岗位分工,公司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纳税情况表,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傅园星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傅园星起诉意见书,林明君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6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罡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积极退出赃款,悔罪、赎罪表现积极,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虞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