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庞某某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天民四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庞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庞某某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庞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1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夫妻双方之间偶尔争吵纯属正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庞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曹某某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曹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庞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举证的2013年1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2013年1月9日15时许,报警人曹某某报警称:其妻庞某某及其女儿曹某甲,于2011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原告曹某某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三十的时间,并已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原告曹某某虽举证了向派出所报案的证明,但该报案记录的内容系原告曹某某的单方陈述,其主张庞某某及曹某甲于2011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由相应机构进行确认,于法不构成双方分居满二年而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曹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