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华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396号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原晋江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恩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清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自200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资金占用额每月0.6%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科技发展基金专项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2.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同项下的经费已实际划拨给被告;3.检察建议书、催款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催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9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科技发展基金专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实施高位池集约化养虾项目,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00年9月27日止,期满被告须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原告于1999年9月29日拨款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签订科技发展基金专项合同而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借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佘胜男人民陪审员 黄东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