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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5附4-401室内,趁同住人员被害人刘佩外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房间内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1465型笔记本电脑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月12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售货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方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