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茂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连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占省,公司员工。被告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谭静。委托代理人苏建明、韦姣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占省、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于2013年1月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q(2013)供字h021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csp-2、csp-1混凝土减水剂产品,单价(含税价)1450元/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期限:2013年每月的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40%,(例如2月份的全部货款在3月15日前付清40%,以此类推),同时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3年8月份以及之前的所有货款。在此基础上,2014年1-3月,可以暂不付款,2014年4月15日开始付清6个月之前的全部货款(例如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2013年9月份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时付款,若延迟付款,则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9805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鉴于上述事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8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至所有款项付清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15013.6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4、对帐单4份、原材料对帐单2张、支付凭证,证明双方交易货物数量以及货款数额,双方于2013年3月31至6月25日期间共计货款总额为1420130元,被告应付货款56805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7万元,还欠货款298052元。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数额,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15013.63元。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3年5月初,被告发现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不正常,原告一直不配合调查,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供货对帐,原告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对2013年4月2日的对帐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单无异议,对加盖的收货专用章有异议,对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7日、对帐单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27日、2013年5月30日对帐单有异议,两单重复对帐;对证据5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q(2013)供字h021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以1450元/吨(含税价)供给被告csp-2缓凝型高效减水剂、csp-1标准型高效减水剂,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每月的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40%(例如2月份的全部货款在3月15日前付清40%,以此类推)。同时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3年8月份以及之前的所有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本合同供方对产品质量、数量、供货时间负全责,如供方违约,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负责。需方应按时付款,若延迟付款,则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终止期限为供货停止、货款结清后。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买卖的情况如下:1、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30日向被告送货共118吨,共计171100元。2、原告于4月1日至30日送货共420吨,共计609000元,被告在4月15日支付货款70000元给原告。3、原告于5月1日至25日送货共312.4吨,共计452980元。于5月26日至30日送货129吨,共计187050元。2013年6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停止买卖减水剂。2013年6月7日,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给原告。以上货款共1420130元,被告共已付货款270000元给原告。庭审还查明,原告方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对帐单,经被告方于4月11日确认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被告方的经办人李白玟也签名确认,同时加盖有“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2013年5月30日、6月4日的《原材料对账单》也有李白玟签名并加盖以上收料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的条款是经双方确认后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成立的合同,且该合同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买卖中,经双方对3月份的交易对账,交易数额为171100元,被告对该月的交易对帐单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无异议,且被告按合同约定于4月15日支付以上3月份货款的40%,折计68440元。被告当天实已付70000元,已超过40%,多付156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的结算。以上结算单同时也有被告方的李白玟签名及加盖“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为此,对于2013年5月30日、6月4日同样由李白玟签名并加盖以上收料专用章的两份《原材料对账单》及其他三份对帐单(实属重复对帐),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5月15日前支付4月份货款609000元的40%即243600元及被告已于6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4、5月份双方交易的货款、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相反,如双方未发生4月份的交易,被告不可能支付共27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因3月份仅发生171100元的交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于3、4、5月份共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42013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结算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5月底前的全部货款1420130元的40%即568052元,但被告仅支付270000元,其余298052元至今未付,被告显然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98052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及以下时间、数额计算:1、从2013年5月16日至6月7日以242040元(即609000元x40%-1560元)为本金、从6月8日至6月15日以42040元(即242040元-200000元)为本金、从6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以298052元[即42040+(452980+187050)x40%]为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5996元,保全费2010元,共80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张笔通人民陪审员邱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徐鹏程叶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