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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定岭与金理乒、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岭,金理乒,林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陈定岭。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金理乒。被告:林小英。原告陈定岭诉被告金理乒、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岭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理乒、林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岭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金理乒、林小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定岭借款200万元,当时原告没有资金,但碍于朋友情意,向朋友郑献华借款200万元,并通过网银二次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被告无力清偿,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理乒、林小英偿还原告陈定岭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定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案外人郑献华起诉原告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瑞安法院应诉通知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郑献华借款200万元,并转借给被告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金理乒、林小英答均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金理乒、林小英向原告陈定岭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案外人郑献华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日利率为0.8‰。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谢爱雪的账户(账号为×××0695)99万元,并现金交付1万元。2010年11月3日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谢爱雪的账户(账号为×××0695)100万元。后被告金理乒、林小英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0.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6月(含)期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金理乒、林小英向原告陈定岭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理乒、林小英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理乒、林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定岭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金理乒、林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