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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江县邮政局诉被告张朝辉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邮政局,张朝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平江县邮政局,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娟,女。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辉,女。原告平江县邮政局与被告张朝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霞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傅高峰、人民陪审员单学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在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的铺面一间,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搬出该铺面,一直占用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腾出铺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的铺面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张朝辉发出的搬离铺面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铺面租赁时间2012年3月14日已到期,因原告业务发展,原告决定收回铺面,并限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搬离铺面。被告辩称,被告在之前的租赁期间非常配合原告的工作,现在被告不愿意搬离铺面。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05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的两个铺面至2007年底,租金为2000元/年,双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2008年至2011年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2010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4000元,于2011年向原告交纳租金6000元。2012年,原告因需要对争议铺面维修,将铺面收回,在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搬离铺面通知书,通知被告租赁期间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搬离铺面,但被告置之不理,擅自占住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东面第一个铺面至今。自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擅自对铺面进行过三次装修。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腾出铺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租赁铺面合同,租期为两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自2008起,原、被告虽未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也应视为合法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搬离铺面的通知,即是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搬离铺面,自2013年3月21日起违法占用原告的铺面至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并造成原告铺面租金损失。原告作为本案争议铺面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搬出铺面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2011年双方约定一个铺面的租金为3000元/年,即8.22元/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朝辉在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东面第一个铺面;二、由被告张朝晖向原告平江县邮政局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8.22元/天赔偿租金损失至搬离铺面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朝晖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傅高峰人民陪审员  单学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