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任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因琐事在本县坎门街道海港老六川菜馆门口发生争执,后被旁人拉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坎门街道海城路龙珠山边与陈某再次发生争执,用拳头对陈某的头面部、胸部、腹部进行殴打,致陈某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眼部挫伤,左第一齿冠折露髓,唇粘膜血肿,损伤程度达到轻伤。被害人陈某到玉环县人���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73元(不包括已由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5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治疗期间,被害人陈某多次往返玉环至温州,交通费用1034元。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121.66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任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973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34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5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判赔过低,对被告人任某量刑过轻。原审被告人任某认为原判得当,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认定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陈某,及陈某住院治疗、误工情况等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卓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自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住院费用清单、调解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陈某身体健康并造成陈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陈某的住院治疗需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医嘱休息时间,及必要的交通费用等,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合法有据,民事判赔得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判赔偿过低的理由不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依法不具有对被告人量刑提出上诉的资格。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