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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斌与被告李艳雪、曹英民、马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斌,李艳雪,曹英民,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贺志斌。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雪。被告:曹英民。被告:马强。原告贺志斌与被告李艳雪、曹英民、马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李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英民、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斌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艳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马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艳雪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均应连带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艳雪辩称,李艳雪事实上根本没有借到贺志斌150000元,贺志斌也没有将150000元借款交给答辩人。2012年10月21日,李艳雪通过堂姐李某某介绍,由李艳雪向贺志斌借款1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李艳雪当时就向贺志斌出具了借据,并由担保人马强在上面签了字,借据交给贺志斌后,贺志斌并没有当场将150000元交给李雪艳,声称钱没有凑齐,第二天再给。第二天,李雪艳找到堂姐李某某称不想借了,并想要回借据,李彦不同意。找到贺志斌索要借据时,贺志斌以已给李某某转了100000元为由拒绝给付借据。李艳雪没有借到贺志斌150000元,退一步讲,即便应由李雪艳偿还也只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被告马强、曹英民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李雪艳经其堂姐李某某介绍从贺志斌处借款150000元,当日李雪艳向贺志斌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贺志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借款人李雪艳。担保人马强,曹英民”。法庭辩论结束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雪艳向本院做出书面说明,载明:“关于贺志斌起诉我欠款壹拾伍万元正,经双方核对账目,目前我认可欠款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正,双方无异议,担保人为曹英民、马强。特此说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之间因借款到期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艳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强、曹英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艳雪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强、曹英民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酿成本案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贺志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马强、曹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艳雪、马强、曹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