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高利生与张佳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生,张佳锐,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利生,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万达花园小区。被告张佳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董来梅,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包头市。被告杨玉清,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被告郝金柱,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邮政局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凤玲,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郝金柱妻子。原告高利生诉被告张佳锐、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生、被告郝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锐、董来梅、杨玉清、张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生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佳锐、共同借款人郝金柱、杨玉清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后到期,被告方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锐、董来梅、杨玉清、张凤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郝金柱辩称,被告张佳锐借我房本做了抵押,我和张凤玲去公证处按过手印签过字,在公证处签字的时候,拿出三四十张纸,原告和被告张佳锐翻纸,我签字,我稀里糊涂签的字,我认可我是抵押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我和张凤玲也是受害人,我认为谁借钱谁还,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佳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利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为被告张佳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借款金额及利息,并由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杨玉清用自己位于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29号街坊1-66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本交付原告高利生;被告郝金柱用自己位于包头市昆区恩和小区四区5-18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本交付原告高利生。此款经原告高利生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高利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高利生向本院提出放弃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证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佳锐向原告高利生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利生要求被告张佳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利生在诉讼中提出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利生关于被告郝金柱、杨玉清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佳锐向原告高利生借款,被告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作为共同保证人,均在公证处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四被告应按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锐偿还原告高利生借款50万元;二、被告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来梅、杨玉清、郝金柱、张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锐追偿。以上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国庆审 判 员 尹翠英人民陪审员 樊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