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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应先兵与孟胡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先兵,孟胡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应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锦萍、单建尧。被告:孟胡彪。原告应先兵诉被告孟胡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先兵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昌锋印染有限公司锅炉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PC-A400(60),桩长30M,桩数20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10.5万元;上述工程款于管桩施工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直接打至原告个人账户。合同��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锅炉基础工程。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对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明确原告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桩基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450元(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代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胡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浙江昌纺织锋印染有限公司锅炉基础的20根PC-A400(60)预应力管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浙江昌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锅炉基础桩基;工程地点:福全镇;承包内容:PC-A400(60)���桩长30M,桩数20根;承包性质:包工包料;造价:为一次性包干10.5万元。此价格不包括水电费及税金管理费,不开任何发票;地下障碍物:地下障碍物由甲方处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法:管桩施工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直接打至应先兵个人账户。工程质量:符合甲方要求。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2日前施工完毕。2013年1月6日原告将一份《工程量确认书》交由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字确认,主要内容:甲方把福全浙江昌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锅炉基础的20根长30米的PC-A400(60)预应力管桩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2013年1月2日前施工完毕。经甲方确认施工质量符合要求。迄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本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桩基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为一次性包干即固定价105000元,被告在《工程量确认书》中也签字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胡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先兵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