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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徐更豪与赵志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更豪,赵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徐更豪,男,194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更豪与被告赵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更豪,被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赵志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的徐更豪驾驶的鲁U×××××号摩托车左转弯相撞,致徐更豪伤。因现场变动,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志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徐更豪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左转向灯、向西转弯,被告赵志军措施不当,两车相撞,致原告伤,双方摩托车倒地,后被告赵志军将两辆摩托车推到了公路西侧。该次事故因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13264.69元。2013年4月1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更豪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共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赵志军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军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公安部门未对本次事故的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应以同等责任处理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志军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被告赵志军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赵志军对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证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为上限,应以7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也是上限,应以75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4.69元,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伤残赔偿金18187元(13990元×13年×10%),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赵志军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3.75元,伤残赔偿金18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940.75元。被告赵志军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4.69元的50%即5382.35元。被告赵志军要求兑除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军赔偿原告徐更豪经济损失41323.1元,兑除垫付款2000元,余款393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更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4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赵志军承担228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保霖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