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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江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原告已经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孩子李某乙随其爷奶共同生活多年,爷奶愿意抚养,且有能力和条件照顾好孙子。我与被告难以再继续生活,请求抚养李某乙,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年支付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的条件较好,方便子女就学,并且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超出了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032元,被告请求抚养费证明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目前,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难以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被抚养权。现李某乙已满六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可予优先考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江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