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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与本镇姚庄行政村村民王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南门市场卖菜时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柳某用秤砣将王某某砸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柳某于当日被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柳某家人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袁某某、李某甲、鹿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065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照片,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山东省曹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协议书及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柳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