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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1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入绍兴市区城南江家溇精工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封闭的玲珑湾工地,窃得2号楼电箱及水泵房内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399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董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盗窃劣迹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刘某的剪刀1把、手电筒1个、裁纸刀2把、螺丝刀1把、线手套2副、老虎钳1把、编织袋3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