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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周铂淇、卞婉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周铂淇,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方建军。委托代理人:冯大可、金勇。被告:周铂淇。被告:卞婉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詹惠芬。被告:杨玉山。被告:周华琪。被告:屠国萍。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铂淇、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可,被告周铂淇、卞婉缜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周铂淇、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周铂淇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87450‰,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周铂淇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铂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为止的利息3286.44元,合计人民币103286.44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铂淇、卞婉缜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辩称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周华琪在庭审中认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詹惠芬、���玉山、周华琪、屠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已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周铂淇、卞婉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铂淇、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铂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铂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铂淇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286.44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铂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周铂淇负担。被告卞婉缜、詹惠芬、杨玉山、周华琪、屠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