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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新、姜君、南京响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君,南京响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黄建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路。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君,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响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尾环境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03幢东441室。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君、南京响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黄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祥,被告姜君和南京响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和鲁军,被告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姜君和被告黄建新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8日,被告黄建新将其持有的原告名城物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受让股东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并实际控制名城物业公司。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君以被告黄建新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名城物业公司领取的空白转账支票,将原告名城物业公司刚收取的物业费58万元转账至被告响尾环境公司账户,同日又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姜君个人账户。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君辩称,1、被告姜君和黄建新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和一子。离婚前,姜君和黄建新名下有两家公司,即名城物业公司和响尾环境公司。2012年11月7日,姜君和黄建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一女和一子随姜君生活,响尾环境公司归姜君所有,名城物业公司归黄建新所有;2、2012年1月,被告黄建新将本案所涉名城物业公司的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姜君,承诺在年底公司有钱时可以支取50万元或者60万元作为家庭生活以及抚养小孩的费用。离婚后,被告姜君生活压力很大,故在知晓原告公司有近60万元款项时于2013年1月将该款取走。因此,被告姜君取走的58万元是被告黄建新承诺给付的小孩抚养费,是经黄建新认可的,故原告应该向黄建新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响尾环境公司辩称,原告、被告黄建新均与被告响尾环境公司之间有较多的债权债务纠纷,从原告处转至响尾环境公司的58万元是原告对之前债务的偿还,且该笔款项随即被被告姜君取走,响尾环境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响尾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新辩称,1、本案所涉名城物业公司的转账支票是被告黄建新领取的,但黄建新并没有将该支票交付被告姜君。在得知姜君用该支票支取了原告账户内的58万元后,黄建新立即报警;2、姜君和黄建新离婚时已经明确了抚养费由姜君承担,所以不存在姜君所述的60万元抚养费的问题;3、2012年12月,黄建新将名城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仍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君和被告黄建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原告名城物业公司和被告响尾环境公司,黄建新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姜君和黄建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名城物业公司归黄建新所有,响尾环境公司归姜君所有,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故被告姜君现为响尾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被告黄建新将名城物业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故黄建新现为名城物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建新从名城物业公司领取中国银行空白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0879959。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君利用该支票从名城物业公司账户内转账58万元至响尾环境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姜君又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现原告名城物业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名城物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公司支票使用记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姜君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响尾环境公司工商变更资料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名城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姜君和响尾环境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擅自将原告账户内的58万元转走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被告黄建新作为支票的领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君抗辩本案所涉转账支票是黄建新在离婚前交付给姜君的,姜君用该支票转走的58万元是被告黄建新承诺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响尾环境公司则提交了该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证明黄建新在作为名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响尾环境公司账户中支取多笔款项,故名城物业公司和响尾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58万元是名城物业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被告黄建新抗辩本案所涉支票不是其交付给姜君的,而是姜君自行取得,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姜君以被告黄建新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从原告名城物业公司账户转账58万元至姜君个人账户,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君返还5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响尾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及被告黄建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所涉58万元虽然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响尾环境公司账户,但在同日又转至被告姜君个人账户,故响尾环境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黄建新虽然是涉案转账支票的领取人,但并未实际取得该58万元,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响尾环境公司和黄建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5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姜君负担6000元,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姜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