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张甲(已判刑)因不满刘某甲纠缠其老乡江某,纠集被告人余某及张乙、张丙、张丁(均已判刑),在慈溪市××菜场厕所旁,采用拳打脚踢、持刀砍的手段,对刘某甲及同伴刘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江某的证言、同案犯张丁、张甲、张乙、张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赔偿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久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