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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5月15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6次,共抽头渔利2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解,金甲等工作人员不是自己联系的,自己只是联系了部分赌客,赌博的地点没有去过,钱是董某某给自己的,庄某情况不清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是否是赌场老板要根据他在赌博活动中行为和地位来认定,本案中犯意最先是由董某某提出来的,抽庄某、放哨的人都是董某某提出并安排的,虽然赵××名义上是老板,但实际上也是为董某某打工的,作用也仅是叫赌客过去赌博,庄某也是交给董某某的,所以被告人赵××仅起辅助作用;被告人赵某对指控赌博罪名自愿认罪,对于自己了解的情况也能够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金乙、金丙、金甲(均已判刑)等人,由金甲负责联系场地和抽庄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在本市××区××镇××村××号民房内,组织陈某某、彭某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元。2、201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金乙、金丙、金甲、鲍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金甲负责联系场地和抽庄某,鲍某某、张某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在本市××区××镇××村××号民房内,组织陈某某、彭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3、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金乙、金丙、金甲、高某某(已判刑)等人,由金甲负责联系场地和抽庄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高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在本市××区××镇××村横泾桥一民房内,组织陈某某、彭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4、2012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金乙、金丙、金甲、高某某等人,由金甲负责联系场地和抽庄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高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在本市××区××星村一民房内,组织陈某某、彭某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5、2012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金乙、金丙、金甲、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由金甲负责联系场地和抽庄某,鲍某某、张某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高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在本市××区××镇××村××号金丙家中,组织陈某某、彭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6、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金乙、金丙、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由张某某负责抽庄某,鲍某某、金乙、金丙负责望风,高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在本市××区××号民房内,组织陈某某、彭某、施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彭某、杨某、邱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金乙、金甲、高某某、张某某、鲍某某、金丙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抽头获利28800元的事实,有负责抽取庄某的同案犯金甲的供述、同案犯金乙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当庭提出已被判刑的金甲等工作人员是由董某某联系安排、自己联系了部分赌客等辩解,与同案犯金甲等人的供述及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6次,非法获利2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与他人共同组织聚众赌博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金甲的供述及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与他人之间的分工及利益分配不影响其作为聚众赌博组织者的地位,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