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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淑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淑艳,被上诉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初婚,婚后一起生活,外出打工,由于收入较少,一直住在父母的房子,也没有存款。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观念的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异和价值观的不同,经常口角。这种无休止的争吵一度使原告陷入极度的困惑,对婚姻丧失了信心,由此双方产生严重的隔阂。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争吵,这次争吵彻底撕破二人之间不稳固的感情,因此被告回到其父母家,一直未回,至今双方一直未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复原,因此原告为了从痛苦中摆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张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没有答辩,有反诉。反诉请求,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强行离婚,依法确认坐落在舒兰市厦门花园22号楼4单元302室住宅楼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反诉原告张某某和反诉被告洪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某应分三分之一房产。三、买完房子余款还剩50万元,应分割三分之一的余款。四、装修房子时在我娘家拿了2万元,依法返还我父母。五、举行婚礼到领结婚证一年,在我父母家,从2008年3月2日到2009年3月25日,食宿费等共计36,000.00元(每天一百)。六、因为反诉被告洪某某有了钱,又有外遇,不要我了,他错误在先,他的财产应分反诉原告张某某一半,另外给我精神损害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某某和反诉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反诉被告洪岩和洪某某是父子关系,我们三人共同一起生活。2008年3月2日我与洪某某举行了结婚庆典,结婚之前洪某某和其父亲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在我娘家整住一年,连吃带住,我父母桌上桌下伺候,理应给我父母家食宿费用。每天费用100元,共计36,000.00元。2009年3月25日,我俩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我们三人到沈阳市一起承揽“抹水泥打地面工程”的轻工。在一起吃住,共同揽活,共同劳动。全家人的经济收入全部由反诉被告洪岩管理(四年共挣80余万元)。2011年10月份我们共同赚钱,花了27万元,购买一栋住宅楼,舒兰市厦门花园22号楼4单元302室。装修花了10万元,在我娘家拿了二万元,2011年12月末装修完毕,我们三人一起搬进这个住宅楼里,一直居住到现在,现在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将住宅楼门的锁换了,使原告无法进屋,有钥匙为证。我们三人共同挣的钱全在洪某某父亲洪岩手里掌管。现在请求审判长依法向银行查询、调取洪某某、洪岩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的存款和取款信息,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反诉被告在起诉中说,结婚后我们一直住在父母的房子里不属实,请问反诉被告,你家的房子在哪里,坐落在哪个村哪个屯,根本就没有房子住,一直住在我娘家,2009年和2010年和2011年春节过年都是在我娘家过的。反诉被告的父母已经离婚了,父亲洪岩始终和我们在一起吃住,楼是用我们共同挣的钱买的,买楼后我们三人先住进楼里,反诉被告的母亲看着我们赚钱回来了,并且还不走了,说要复婚,所以此住宅楼和所挣的钱并没有反诉被告母亲的份额。反诉被告洪某某在起诉中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不属实,因为我与反诉被告洪某某从不发生口角,就连2011年秋天反诉被告有第三者,我都谅解他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反诉原告张某某是百依百顺,任劳任怨。四年来都是由反诉被告洪岩负责签合同结算,我们负责履行合同,具体干活。笼帐时反诉被告的父亲洪岩说,一共挣了80多万元钱,并说楼是我俩买的。反诉被告洪某某因有了第三者,就要和我离婚,并想让轻身出户,我辛辛苦苦跟他们在一起干了四年多,等于白干,还给我造了一身病而不管,这不是丧良心吗?如果反诉被告真要抛弃我的话,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六项要求,全部满足我,可以离婚,想让我净身出户,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综上所述,全部是事实,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分割财产给受苦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更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暂不审理。被告主张二人婚后在其父母家生活的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告反诉,原告不可以撤诉,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给审理,反而把原告的诉求驳回,这与原告撤诉没有什么区别。房屋是张某某与洪某某婚后四年多买的。洪某某与洪岩是父子关系,与张某某是一个家庭,一个经济体,拥有共同财产,是不能分开审理的案件,请求合并审理。张某某与洪某某买完房子还剩50万元,一审法院查到14.5万元,还有余款未查清。装修房子时张某某在娘家拿了2万元,请求依法返还张某某父母。张某某与洪某某举行婚礼后在张某某父母家住了1年,食宿费3.6万元应返还给张某某娘家。洪某某有了钱,又有外遇,不要张某某了,洪某某错误在先,洪某某的财产应分给张某某一半,另外赔偿精神损害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和洪某某系夫妻关系,洪岩和洪某某是父子关系,我们三人共同一起生活。2008年3月2日我与洪某某举行了结婚庆典,结婚之前洪某某和其父亲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在我娘家整住一年,连吃带住,我父母桌上桌下伺候,理应给我父母家食宿费用。每天费用100元,共计36,000.00元。2009年3月25日,我俩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我们三人到沈阳市一起承揽“抹水泥打地面工程”。在一起吃住,共同揽活,共同劳动。全家人的经济收入全部由洪岩管理(四年共挣80余万元)。2011年10月份我们共同赚钱,花了27万元,购买一户住宅楼,坐落于舒兰市厦门花园22号楼4单元302室。装修花了10万元,在我娘家拿了2万元,2011年12月末装修完毕,我们三人一起搬进这个住宅楼里,一直居住到现在,现在被上诉人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将住宅楼门的锁换了,使上诉人无法进屋,有钥匙为证。我们三人共同挣的钱全在洪某某父亲洪岩手里掌管。请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说,结婚后我们一直住在父母的房子里不属实,请问被上诉人:“你家的房子在哪里,坐落在哪个村哪个屯?”根本就没有房子住,一直住在我娘家,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春节过年都是在我娘家过的。被上诉人的父母已经离婚了,父亲洪岩始终和我们在一起吃住,楼是用我们共同挣的钱买的,买楼后我们三人先住进楼里,被上诉人的母亲看着我们赚钱回来了,并且还不走了,说要复婚,所以此住宅楼和所挣的钱并没有被上诉人母亲的份额,请法院调取洪岩和焦凤华离婚和复婚的时间。洪某某在起诉中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不属实,因为我与被上诉人洪某某从不发生口角,就连2011年秋天被上诉人有第三者,我都谅解他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是百依百顺,任劳任怨。四年来都是由洪岩负责签合同结算,我们负责履行合同,具体干活。笼帐时洪岩说,一共挣了80多万元钱,并说楼是我俩买的。洪某某因有了第三者,就要和我离婚,并想让净身出户,我辛辛苦苦跟他们在一起干了四年多,等于白干,还给我造了一身病而不管,这不是丧良心吗?如果反诉被告真要抛弃我的话,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全部满足我,可以离婚,想让我净身出户,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综上所述,全部是事实,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分割财产给受苦人一个公平的判决。洪某某辩称:洪岩不应该列为被上诉人。我要求离婚,但是我没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洪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过庭审调查,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更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审对洪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对洪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暂不审理正确。张某某主张其二人婚后在张某某父母家生活的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