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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某甲与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诸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原告诸某甲诉被告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诸某乙。××××年××月××日,被告又生育儿子诸某丙。因诸某丙的出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了给诸某丙户籍落户、登记,又想规避计生部门的严重罚款,原、被告及双方家人经商量一致,即先在民政局办理“假离婚”后再办理户籍落户、登记。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当时离婚协议书约定: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同时,原告为了帮助诸某丙户籍落户、登记,经多方求助,于2011年12月28日向当地计生部门交纳了53060元社会抚养费(不包括其他额外支付的近10万元)。另外,原、被告自2010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之日起至××××年××月18日期间,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也去原告父亲开办的公司任财务主管。××××年××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发现一本被告与他人的结婚证。为此,原告与诸某丙于2012年12月2日前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支持诸某甲是诸某丙的生物学父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作所为不但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和财产权,对原告的打击极大。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诸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1000元/月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生育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接生费、上户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子鉴定费等共计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252860元【包括抚养费28000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18日止,按1000元/月);被告生育诸某丙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800元;接生费4000元;社会抚养费5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对其余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诸某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诸某乙的抚养问题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不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接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诸某丙一直是被告抚养的,医疗费和社会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50%。原告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1本,欲证明诸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由诸某乙出具的意愿书1份,欲证明诸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希望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诸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经核查,该证据确系诸某乙本人出具,该证据的内容符合其年龄、智力能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3.诸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诸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4.杭州玛利亚妇女医院收款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被告生育诸某丙前后的费用共计1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诸某丙非原告婚生儿子,该款也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7400元。根据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欲证明因诸某丙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了办理诸某丙的户籍落户、登记,原告向计生部门交纳社会抚养费530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一半。根据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是诸某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原告发现诸某丙并非自己的婚生儿子后,因做亲子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所作的鉴定,故该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与以下有关证据一并认证,在此不再展开。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诸某丙是否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进行亲子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1348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支持沈某与诸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可以排除诸某甲与诸某丙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经审查,系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该证据现无法证明系原告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就亲子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故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诸某甲与被告沈某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诸某乙。××××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诸某丙。为落实诸某丙的户籍落户、登记等有关事宜,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孩子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男方在不打扰孩子和女方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来看孩子。2011年12月28日,由原告出面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交纳53060元社会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年××月18日。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诸某丙前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2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不支持诸某甲是诸某丙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6月26日,原告诸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8日,被告沈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9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1348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依据DNA分析,支持沈某与诸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可以排除诸某甲与诸某丙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另查明,××××年××月18日起,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而诸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同时,诸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诸某丙的抚养教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落实到本案,虽然诸某丙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而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于原、被告现已离婚,原告已不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加之被告对原告关于诸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诸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虽然根据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是由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后,诸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诸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诸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6日起承担1000元/月抚养费至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1000元/月的抚养费金额,原、被告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该抚养费的起算日的确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诸某乙自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自××××年××月18日起,原告独自照顾诸某乙生活等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从××××年××月18日起承担抚养费;第三,该抚养费的截止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被告关于逐年支付抚养费已在庭审中达成合意,故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承上第一点,因原告与诸某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支出的涉及诸某丙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1.抚养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18日止,诸某丙所需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900元。由于在此期间,原、被告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实际为1395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生育诸某丙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800元。由于在此期间,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费用中属于原告承担部分,结合以上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中的50%,计7400元应由被告承担。3.社会抚养费53060元。由于该费用产生于原、被告离婚之后,故由原告支出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鉴定费。根据以上对鉴定费发票的认证,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亲子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涉及诸某丙的费用合计74410元。四、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诸某丙非原告亲生儿子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未尽夫妻间忠诚义务,致使原告抚养诸某丙达两年多之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署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佳晨由沈某负责抚养教育;二、诸佳杰由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三、沈某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承担诸佳杰的抚养费至诸佳杰独立生活时止。其中,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限沈某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四、沈某承担诸某甲为抚养诸佳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74410元,此款限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诸某甲负担50元,由沈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卢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