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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薛胜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薛胜伟,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司文星(实习),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层至第六层。负责人陈丹,经理。原告薛胜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伟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自行发生事故,当向被告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48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薛胜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及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自行发生事故,当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原告投保的数额及平安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条款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胜伟57838元;驳回薛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啸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