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诉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某乙县公安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被告某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欧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诉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文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诉称:1995年6月7日,被告因购买警务用车两台缺少资金,遂于原告签订《中国人民建行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贷款��限自1995年6月7日至1995年10月7日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仅还款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31087.71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4日的利息231087.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4‰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至被告还清所有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乙县公安局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已超过还款期限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某乙县公安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意见。证据二,明细单、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31087.71元。被告某乙县公安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意见。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6月7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某乙县公安局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第20号。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规定用于购车。二、借款期限约定为四个月,即从1995年6月7日至1995年10月7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月息11.7‰计算,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四、甲方保证按下述方式按时付息:按季付息,从甲方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签订合同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于当日向某乙县公安局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31087.71元。本院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某乙县公安局于1995年6月7日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依约向某乙县公安局发放了贷款。某乙县公安局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某乙县公安局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要求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231087.71元,以及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县公安局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利息231087.71元,以及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某乙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