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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92号李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民工陆某、李某、满某某、潘某某砍伐其向潘某甲购买的种植于武鸣县太平镇太平街往上江方向公路8公里处右侧山上的巨尾桉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巨尾桉林木面积为0.5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3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归还物品清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武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潘某甲、潘某乙、李某、陆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书;6、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