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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咸定、张咸定与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咸定,张咸定与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咸定。委托代理人:赵宗昌。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天刚。原告张咸定与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咸定诉称:浦江浦阳街道城北旧城区改造广场社区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由被告承包拆除。在被告施工期间,2013年4月6日7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至浦阳街道和平北路和广场路路口时,被忽然坠落的固定电缆用的钢丝绳绊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伤害,至今未愈。被告从事危险行业施工,理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5.1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65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1913.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3、派出所处警经过,证明原告伤后报警、处警情况。4、安全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安全承诺。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天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浦江城北旧城区进行拆迁改造,浦江浦阳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天刚公司签订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合同,将广场社区范围内的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刚公司,工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天刚公司并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第六条约定:确保相邻建筑物和施工及过往人员的安全,及时清运材料,确保被拆迁地块道路畅通,文明施工,搞好环境卫生;第八条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2013年4月6日7时25分许,原告张咸定在经过拆迁现场旁的道路时,因拆迁场地内固定电缆用的一根钢丝索掉落,砸到张咸定的电瓶车,张咸定摔倒受伤。张咸定被送往浦江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9585.12元。浦江县中医院于2013年6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张咸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拆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后又出具证明书一份,继续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咸定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9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咸定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漏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咸定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咸定因拆迁现场的钢丝索掉落砸至电瓶车上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设施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已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9585.1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116天(住院56天加上休息两个月),确定为6467元。对于护理费,根据住院56天确定为560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436.12元(不包括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咸定各项损失共计82436.12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80436.12元;二、驳回原告张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331元,由被告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