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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修枝与被告盛诗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枝,盛世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82号原告:张修枝,女。被告:盛世培,男。原告张修枝诉被告盛诗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给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枝、被告盛诗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枝诉称:被告因车辆运输所需,向原告赊购轮胎共计6334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被告给付轮胎款63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盛诗培辩称:对差欠原告轮胎款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欠条上的注明日期有异议;2013年7月7日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驾驶员及修理厂老板受伤,致资金紧张无法及时给付轮胎款。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款凭证三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车辆轮胎销售的个体工���户,字号为巢湖市路路通轮胎超市。被告从事车辆运输,曾向原告购买轮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7日、7月5日,被告分另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分别差欠原告轮胎款12800元、11840元、3545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一份销货清单上签名,差欠原告轮胎款3250元,上述货款共计63340元被告一直未还,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巢湖市路路通轮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应列其户主即原告为当事人。原告出卖轮胎给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现行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即月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故本院从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诗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修枝货款63340元,并按6334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盛诗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