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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何定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定国,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12年12月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定国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定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在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2点,被告人何定国携工具进入梓潼县石牛镇建设街唐向军家中,在其卧室床头窃取现金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定国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定国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