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雯诉被告郑德善、钟一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雯,郑德善,钟一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薛雯。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善。被告钟一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峻华。原告薛雯与被告郑德善、钟一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雯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善、钟一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雯诉称,2011年6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薛雯骑电动自行车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联坤家居广场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郑德善驾驶的闽J637**奥迪红色轿车向右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德善表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后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要求双方私下解决。双方签订简单协议,郑德善承诺承担原告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出院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一年后行内钢板取出术。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6日在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郑德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开始承诺赔偿,后来拒接电话,不予赔偿。请求判令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5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543.63元,门诊治疗费1002.10元,复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35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6473.65元,护理费20876.40元,交通费33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郑德善和该车车主被告钟一萍对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被告郑德善的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郑德善承诺赔偿;交警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真实发生;桂林中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陪人证,证实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收据,证实原告门诊费用;中医院病休证明,证实原告病休时间;南溪山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后续治疗前复查及费用;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南溪山医院病假证明,证实术后病休时间;工资单,证明原告病假被扣工资;扣奖情况表,原告被扣除的奖金;收入证明,原告时××工资收入;收条,原告后续治疗期间陪护费用;交通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事故照片,发生事故是的车辆等情况;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实电动车修理费用;住院病人明细清单,证实住院费用;关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原告已将后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告知被告华安财险;雁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郑德善、钟一萍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车辆是否需要负责任,负什么责任,没有交警事故认定;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诉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要求203.4元/天无依据;2013年1月的工资无全休证明,不予认可;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奖金扣发情况表中,全休证明只开到2011年12月10日,故认可原告11月扣发金额581.6元,12月至认可10天的扣发金额286.5元;综上误工费只认可11378.6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华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保单副本、投保单,证实事故车辆车型与投保车辆不符。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事故证明、桂林中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证及病历、陪人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中医院病休证明、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南溪山医院病假证明、工资单、扣奖情况表、事故照片、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关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丈夫时××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银行往来帐佐证,无单位人事部门章,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此份单位证明足以证实护理人时××的收入情况,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收款人身份证明,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此份护理人员的收条注明了收款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供查证,虽略高但并未严重超出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对此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时间地点,发票有连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是交通费数额332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德善的协议中郑德善承诺负担电动车修理费,可以佐证电动车确实损坏;且收据上留有修理人的电话供查证,修理费275元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此份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保单副本、投保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郑德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在叠彩区联坤家居广场路段,被告郑德善驾驶的车牌为闽J637**奥迪红色轿车与薛雯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薛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私下解决。郑德善承诺承担原告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双方达成协议,交���因此未进行勘验和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时××陪护。2011年7月11日出院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一年后行内钢板取出术。医院陆续出具证明,原告需全休75天。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各被告,因未治疗完毕,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撤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6日在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支出陪护费135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5天。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共支出医药费25175.83元,交通费332元。原告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现场调取的行驶证、车牌号与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资料一致。交警处理事故时亦未认定车辆有套牌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单上的车型排量与证件不一致应属于笔误。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与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同一车辆。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郑德善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郑德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一萍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赔偿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51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473.65元,其中2011年10月病假扣工资1827元和2013年1月病假扣工资2787元不在医院病假条病假期内,应减除。实际误工费应为11951.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人员时××每日工资203.4元,计4271.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请护工护理费135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5621.4元。交通费33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5元。以上医药费251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26615.8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16615.83元由被告郑德善赔偿。���上误工费11951.65元,护理费5621.4元,交通费332元,合计17905.05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7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共计28180.0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雯损失28180.05元;二、被告郑德善应赔偿原告薛雯损失费16615.83元;三、驳回原告薛雯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薛雯负担4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17元,被告郑德善负担3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兰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