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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与被告李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李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李吉安,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乡复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81X。原告覃均乾,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村××屋××号,公民身份号码:×××0616。原告黄永崇,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乡××村大××号,公民身份号码:×××3813。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良源,男,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厂旁私宅,公民身份号码:×××0037。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与被告李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被告李良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书面承诺若超期还款的,愿意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依然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2日计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为13680元,加上本金30000元,合计为43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13680(自2011年12月22日计至2013年7月2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源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营生意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汇钱给被告女儿李美玲,至于李美玲是否收到该款被告不清楚。三、原告请求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过高。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李美玲是否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有利率,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支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原告出借给李美玲,与被告无关,也不知道李美玲是否收到借款。即使收到借款,根据凭单显示,借款数额应为20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实被告的妻子覃柱梅已死亡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条》、《银行转账凭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良源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清。超期每天罚款违约金伍佰元正,现自愿将坐落在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凤凰头)、地号081314022一幢房屋作押,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此借款,自愿将此房屋归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等人所有并自愿协助过户,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李良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仍然同意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部分款项205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女儿李美玲,并不改变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只是要证实其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将部分借款205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女儿李美玲,并非自认借款为20500元。被告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据此主张借款应为205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良源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只是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视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归还借款的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原告请求的2013年7月22日止,以借款3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条》约定违约金而原告只请求利息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源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二、被告李良源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2013年7月22日止)给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三、驳回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吉安、覃均乾、黄永崇负担46元,由被告李良源负担4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