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普普与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普普,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田普普,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普普与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普普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普普诉称,被告新东方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承建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受新东方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做钢筋工工作,经核对新东方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0000元,经多次催要,新东方公司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东方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新东方公司和华飞公司两家公司签订的,在付款过程中,新东方已经比华飞公司多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因此,新东方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本案中原告仅举证了一张顾加付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综上,本案原告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新东方公司中标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项目。新东方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在2011年5月6号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并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顾加付,乙方接受新东方公司对业主作出的各项承诺,并遵照执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顾加付雇佣田普普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6日,由项目内部承包人顾加付出具证明,证实拖欠田普普劳务费20000元。证明内容为“欠条,欠到钢筋工工人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新东方,顾加付,2012.10.26”。另查明,案外人顾加付在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新东方公司承建的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工程同时,于2011年6月21日同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承包华飞公司承建的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三标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案外人顾加付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顾加付与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顾加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田普普提供劳务费结算证明中,没有加盖新东方公司的公章,仅仅是案外人顾加付签名。但涉案工程系新东方公司中标承建,顾加付系新东方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田普普选择新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结算证明,所涉工程的劳务费与华飞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新东方公司应否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顾加付与新东方公司、华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作为两家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签署的劳务费结算单对两家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顾加付出具给田普普的劳务费结算证明中,明确上述债务为新东方公司负担,因此新东方公司应履行给付责任。对于新东方公司认为顾加付同时代表新东方公司及华飞公司,田普普钢筋工工资应根据两家公司承建的工程量进行清算,新东方公司已超额支付的问题。新东方公司根据其驻工地代表顾加付出具的结算单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与案外人顾加付及华飞公司依据工程量另行结算。综上,新东方公司拖欠田普普劳务费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原告田普普进行了催收,故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普普劳务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