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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潘普贤、孟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潘普贤;孟杏梅;潘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普贤,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孟杏梅,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潘响明,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潘普贤、孟杏梅、潘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未能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