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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与杨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杨红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志泉。委托代理人:黄碧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梅,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泰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与杨红梅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负担。上诉人东泰金属制品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红梅承担。被上诉人杨红梅答辩意见:不同意东泰金属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东泰金属制品厂与杨红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于“甲方(即东泰金属制品厂)已将乙方(杨红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但是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杨红梅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与东泰金属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东泰金属制品厂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杨红梅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杨红梅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红梅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泰金属制品厂应就杨红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东泰金属制品厂仅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东泰金属制品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杨红梅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东泰金属制品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东泰金属制品厂关于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杨红梅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东泰金属制品厂与杨红梅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泰金属制品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