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节明与方旭明、胡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节明,方旭明,胡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姜节明。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方旭明。被告:胡惠明。原告姜节明为与被告方旭明、胡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方旭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明、胡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姜节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惠明系邻居关系,经胡惠明的介绍与被告方旭明认识。2011年6月23日,方旭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方旭明后,方旭明即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年,胡惠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方旭明拖欠不还,胡惠明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旭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个月),合计572000元;2.被告胡惠明对被告方旭明归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旭明借款的金额、至今交付方式、期限,以及被告胡惠明系担保人等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旭明、胡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方旭明、胡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方旭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现530000元,方旭明即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节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现金支付,暂借两年,方旭明房产证押在姜节明这里等。被告胡惠明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方旭明未归还借款,胡惠明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节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旭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方旭明的事实。被告胡惠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未明确保证的期限、方式、范围等,依法应当认定被告胡惠明对被告方旭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方旭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惠明也未尽担保之责,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旭明、胡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旭明返还原告姜节明借款5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866元,合计555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惠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姜节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54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方旭明、胡惠明负担10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