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磊与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鲍磊。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忠。委托代理人高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封卿。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家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鲍磊诉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海宁公司)、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包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明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磊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方元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龙、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包装公司、九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磊变更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8.60元、车辆修理费2203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296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12170元、货物损失10146.72元、公估费1800元、材料费560元,合计53270.32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元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元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3.对9月24日支付给杭州萧山XX汽车修理厂的现场吊车及拖车费2460元认可,对其余拖离萧山XX汽车修理厂之后及其他地方的停车费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也不可信,对帐单上劳务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停运期限无法核定;5.对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6.对货物损失公估不予认可,因原告未经双方同意擅自转移车上货物,视为无损失,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20日事发当天进行公估,且应在双方知情情况下共同委托权威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原告于12月12日进行单方委托公估是显然不合理,所评估货物不应放置在原告自己定点的仓库。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F×××××/浙F×××××号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照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已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8号案件对另一被告富达彩印公司车损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施救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货物损失,鉴定出来的损失额,我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公估费和材料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永安保险海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浙A×××××号车辆为无责,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按照交强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审查核定;4.本案被告富达彩印公司已就其财产损失先行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富达包装公司、九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市心南路100米处时,因程金明驾驶的方元物流公司所有的浙F×××××/浙F×××××号牵引车和挂车追尾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与前方被告富达彩印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被告九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F×××××/浙F×××××号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A×××××号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定损单、运输协议、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8.60元、财产损失32181.72元(车辆损失22035元、车上货物损失10146.72元)、吊车费和拖车费2960元、停车费3000元、公估费1800元,直接损失共计40540.32元;停运损失6000元(150元/天×40天),合计4654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肇事车辆已分别向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达包装公司、九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磊损失36882.32元【(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4054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磊损失1829元(1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4054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鲍磊损失1829元(1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4054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鲍磊停运损失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鲍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交纳566元,由鲍磊负担107元,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9元。其中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鲍磊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