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吕玉群与刘宝全、刘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群,刘宝全,刘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591号原告吕玉群,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吕金库,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宝全,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树明,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职务总经理。原告吕玉群与被告刘宝全、被告刘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群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库、被告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刘宝全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玉群相撞,致吕玉群受伤及两车车损的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宝全系事故车的驾驶员,刘树明系事故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交强险承保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77.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83.27元。被告刘宝全辩称,对于原告讲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树明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583.27元;3、诊断证明书7张;4、天津金福临海产冻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宝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宝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682.90元;2、刘宝全的驾驶证1份;3、津K×××××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对被告刘宝全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刘宝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树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刘宝全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本次事故导致吕玉群受伤及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丰田牌小客车系被告刘树明所有,事故时刘宝全借用刘树明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刘宝全承担。被告刘树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266.17元,其中原告支付583.27元,被告刘宝全支付1682.90元。2、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365天×70天=4823.1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群医疗费583.27元、误工费482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06.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宝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2.90元。三、被告刘宝全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四、被告刘树明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宝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邢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