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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邓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7月我们发生纠纷后邓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与何某某已分居二年,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2011年4月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产生矛盾,且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书面意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纠纷,且分居已达两年,邓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