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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3号原告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行峰。委托代理人马张夫。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壮夫。原告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张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合计运输费1700元,对此原告开具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玛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帕若达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