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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张彦平与陈建华、朱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陈建华;朱命飞;付作新;袁新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彦平,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禄野、陈鑫伟,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朱命飞,男,成年,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付作新,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被告袁新奇,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楼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平诉被告陈建华、朱命飞、付作新、袁新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伟,被告付作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朱命飞、袁新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平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原告张彦平乘坐被告付作新驾驶的豫T×××××号轿车(车主袁新奇)行驶至新乡市化工路与××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建华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车主朱命飞)相撞,造成张彦平受伤,并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作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作新支付原告10000元,陈建华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未支付。人寿财险系豫T×××××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4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华、朱命飞、袁新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作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答辩人系乘坐人,交强险不应予以赔偿;陈建华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投有交强险,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则司机和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豫T×××××号轿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3、医疗费发票2张;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5页。被告付作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2份;2、保险单2份;3、行车证复印件2份。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建华、朱命飞、袁新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张彦平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还显示原告患有××,应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对证据3中金额14095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治疗血管瘤的费用,对金额164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显示扣发的数额,没有提供公司资料及劳动合同印证,切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被告付作新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且时间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1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被告付作新对原告张彦平所提交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张彦平对被告付作新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彦平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被告付作新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车辆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原告张彦平乘坐被告付作新驾驶的豫T×××××号轿车(车主袁新奇)行驶至新乡市化工路与××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建华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车主朱命飞)相撞,造成张彦平受伤,并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573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作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作新支付原告10000元,陈建华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T×××××号轿车(实际车主为付作新)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的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6日0时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商业财产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陈建华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车主朱命飞)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天);因原告未评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5712.73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住院42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102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5712.73元)护理费1542.8元(1102元÷30天×42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410.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作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其各项合理损失应在无证两轮摩托车承担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财产保险及被告承担。因无证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陈建华和朱命飞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12.73元、护理费1542.8元,合计17655.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55元,由陈建华和朱命飞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4308.5元,付作新承担30%即1846.5元。扣除付作新垫付的10000元,陈建华垫付的2000元,因豫T×××××号轿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故应由人寿财险支付1846.5元,原告返还其垫付超出的8153.5元,陈建华和朱命飞还应连带赔偿19964.03元(17655.53元+4308.5元-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建华和朱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彦平各项损失19964.0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评残张彦平1846.5元;三、驳回张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华、朱命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陈建华和朱命飞承担226元,付作新承担9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啸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