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罪,韩某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牛某某,石某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邢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又名蔡利文),农民。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裁定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宁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宁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宁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7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宁晋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1973年2月9日,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韩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4年8月8日,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韩某的母亲。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韩某和蔡某某(在逃)预谋后,从河北省赵县县城一十字路口租用一辆制式出租车回河北省宁晋县,当行驶至河北省宁晋县城山水假日酒店北侧公路时,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拽下车要钱,被害人李某甲交出人民币7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世纪星牌手机及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被抢手机价值436元。牛某某、韩某、石某某各分得赃款50元。案发后,石某某、韩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在抢劫出租车前的一天晚上,其和韩某、石某某、“壮壮”商量去河北省赵县抢劫一辆出租车,其带了一把砍刀和另三人乘出租车来到河北省赵县县城。到半夜时候,在一个十字路口拦了一辆制式出租车回河北省宁晋县城。走到山水假日北侧河北省宁晋县晶龙中学路口往西走了一截,让司机停车,韩某拿了司机的手机,其拿出砍刀把司机拽下来向司机要钱,从司机身上抢了200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还有一个驾驶证,石某某去车上翻东西,其把刀交给韩某就去车上翻东西,韩某和“壮壮”一块逼着司机。那个司机趁其等人不注意就往东边跑,其等人见状不好就向西跑了。在跑的过程中,韩某把砍刀扔了,其把抢劫的黑色直板手机弄丢了,另一部深色的手机被其扔了,把驾驶证撕毁也扔了,这次其分了50元。2、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牛某某、石某某、“壮壮”在赵县一歌厅唱歌时商量抢劫出租车,就从河北省赵县县城租了一辆制式出租车回河北省宁晋县。走到河北省宁晋县晶龙中学门口东侧公路上时,牛某某拿刀把司机拽下来,其三人让司机蹲下拿钱,司机给了其25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牛某某翻了司机的身上,石某某和“壮壮”翻了车上,他们是否翻出了东西不知道,其把手机给了牛某某,每人分了50多元,还买了两盒烟。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那天晚上,其和牛某某、韩某、蔡某某去赵县歌厅唱歌,牛某某还带了一把砍刀,唱歌后其四人商量坐出租车回去抢司机点钱,就拦了一辆制式出租车回河北省宁晋县,走到离河北省宁晋县晶龙中学二百米的地方,牛某某拿出砍刀让司机下车,向司机要钱,抢了司机的钥匙,其上车翻东西,牛某某把砍刀给了韩某也去车上翻东西时,司机跑了,其四人就赶紧往西跑了,韩某把砍刀扔到了路南边的花池里。这次抢了一部分现金,分给了其四五十元吃喝花了。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月16日晚上12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拉了四个年轻人从河北省赵县来河北省宁晋县。到1月17日凌晨,走到河北省宁晋县山水假日北侧公路上时,他们下了车,其中一人拿着砍刀把其拽下车向其要钱,其把700余元现金拿出来后,另一个人还翻其的身,把其往路边拽,对方抓着其的外套,其趁机把外套脱下来就往东跑,边跑边喊人,对方就往西跑了,其又回到车旁,看见自己的外套和车钥匙在地上,其还被抢了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世纪星牌手机和驾驶证。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用砖砸了其腿上一下。5、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宁晋县晶龙中学门前东西公路上。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分别辨认,确认了其二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的有关情况。7、信誉楼购机须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购买世纪星牌手机的时间、价格等有关情况。8、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抢劫的驾驶证、两部手机经查找,均未找到。9、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三星手机价值61元,被抢世纪星牌手机价值375元。10、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石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二)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和蔡某某预谋后,从河北省隆尧县城租用被害人李某乙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回河北省宁晋县,当行至河北省宁晋县河渠镇南楼下村通赵村的一条东西公路上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拽下车持刀逼住,从李某乙身上翻出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X6直板手机一部,并将李某乙的轿车开走。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韩某与张某某、石某甲(后二人在逃)将该车开至蔡某处,蔡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该车停放在其家,并分两次借给被告人牛某某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被抢轿车价值81140元,手机价值460元。案发后,被抢轿车及诺基亚X6直板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韩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晚6点多,其和韩某、石某某、“壮壮”商量抢一辆汽车卖钱,韩某提议去隆尧县抢出租车。其四人带着两把匕首来到河北省隆尧县城,在街里拦住了一辆白色爱丽舍轿车,告诉司机去河北省宁晋县要账。当走到南楼下村北通赵村村东的东西小公路上时,其四人借上厕所的名义下车又商量了一下,其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和石某某每人拿一把匕首,把司机推搡到麦地里,逼着司机蹲在地上,韩某抢了车钥匙,“壮壮”去车上乱翻,其和石某某从司机身上抢了一部分现金,还翻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其四人开车往石家庄走,走到河北省赵县又往回走,在路上其四人把汽车的前后牌照及汽车的手续都扔了。1月31日临黑,其和韩某、张某某在河北省宁晋县县城旧汽车站碰到了跑出租车的石某甲(外号“黑老三”),后其四人把车开到翟村,让蔡某看了看,其告诉蔡某汽车没有手续和牌照,也不是河北省宁晋县的,要是想买的话,给一万块钱就行。经与蔡某商量把车抵押给他,借了他5000元,其给他写了一张欠条,石某甲在欠条上签了名,过了三四天,其和被告人韩某又从被告人蔡某处借了900元,借的钱上网、吃饭、唱歌花了。2、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牛某某、石某某、“壮壮”在河北省宁晋县县城诺亚网吧商量抢汽车卖钱后,就从河北省宁晋县租车来到河北省隆尧县城,在街里拦了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告诉司机去要账直接回了河北省宁晋县,牛某某领着路,最后转到赵村村外的一条小公路上,其几人下了车让司机也下来,推搡着司机往麦地里走,牛某某对司机说:“你不听话,非让我拿刀捅了你啊,”牛某某和石某某用刀逼着司机让司机蹲在地上,牛某某抢了司机的钱和直板手机,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其抢了车钥匙,“壮壮”在车上翻东西,后其开着车往石家庄去卖车,走到河北省赵县又返回来,把车牌和手续都扔掉。2013年1月31日,牛某某让“黑老三”找人把车卖了,“黑老三”就给蔡某打电话说有辆黑车,后其和牛某某、张某某、“黑老三”把车开到蔡某家门口,牛某某对蔡某说这辆车是抢的黑车,被告人蔡某朝车里看了看说把车放这儿吧,被告人牛某某写了欠条借了蔡某5000元,后来又借了900元,借的钱上网、吃饭、唱歌花完了。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其在县城诺亚网吧上网,牛某某、韩某和“壮壮”找到其说去河北省隆尧县城抢个黑出租,他们还带了两把匕首,后其四人乘出租车来到河北省隆尧县城,从街里拦了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谎称去要账,一直是牛某某领着路,走到河北省宁晋县赵村附近的一条东西向的小公路上时,其四人下车又商量了一下具体分工,后牛某某把司机拽下来,其几人把司机推搡到路南的麦地里,其和牛某某用刀逼着司机,韩某抢了司机的车钥匙,“壮壮”在车上翻东西,牛某某从司机身上翻出了200多元现金,其翻出了一部诺基亚X6直板手机,韩某开车和其三人拉着司机又转了一圈,把司机扔到抢劫的地方就开车跑了。其四人开车往石家庄走准备把车卖掉,走到河北省赵县又往回走,在回来的路上把牌照拆下来扔了,说好第二天一块去河北省石家庄卖车,其回到河北省宁晋县县城后去了骇客网吧,到1月28日凌晨2点多被公安人员抓住了。4、被告人蔡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4点多,本村石某甲领着牛某某和另两个年轻孩子开着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找到其,牛某某打算把该车卖给其,其不要,牛某某就说用该车作抵押借其5000元,该车没有手续,没有牌照是辆黑车,意思是该车不是偷的就是抢的。其就让牛某某写了一张欠条,让石某甲在条上签了字,借给了他们5000元,过了几天,牛某某和另一高个孩子又过来借了其900元没有打条。其明知是黑车,因为是朋友介绍,不好意思拒绝。该车看起来也挺新的,牛某某就是不还钱其也赔不了。第二天,其把自己普通桑塔纳汽车上的牌照冀E×××××挂在了该车上。其明白自己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21时许,其在隆尧县城拉了四个客人,走到河北省宁晋县赵村附近时,其中三人把其从车上拉下来,有两人用刀子架在其脖子上,拉到路边的地里,把其压在地上说老实点,不然就弄死其,他们从其衣服兜里翻出了400多元和一部诺基亚X6直板手机,然后他们又把其拉到车后座上,用刀逼着其,开车转了一圈,把其扔下就开车跑了。其被抢的汽车是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双燃料汽车,登记的车主是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冀E×××××。其被抢的钱有两张一百元的,一张五十元的,其余的是十元、五元的。其汽车上的气罐、电脑、轮胎都被拆了。6、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车销售合同、挂靠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抢汽车的价格、购买日期、登记车主等有关情况。7、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牛某某、韩某、蔡某分别指认被抢汽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某手扣押诺基亚X6直板手机一部、折叠匕首一把;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欠条一张,并将诺基亚X6直板手机一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的颜色、形状等有关特征,以及被抢诺基亚X6直板手机、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的有关特征,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给被告人蔡某出具的证明条的有关内容。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赵村村东一东西公路上。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分别辨认,确认了其二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的有关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乙分别辨认,确认了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韩某就是参与抢劫自己的人。11、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价值81140元,诺基亚X6-00M手机价值460元。12、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三)2013年2月3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韩某和张某某预谋后,在河北省宁晋县北环路大转盘东面南塔庄村北口处,持刀拦住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策,将被害人李策打倒在地,从被害人李策身上翻出人民币20多元及高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策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后的一个晚上8点多,其和韩某商量抢劫出租三轮车弄点钱花,其拿着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砍刀,韩某拿着一把折叠匕首,喊上孟村的张某某一块坐出租车来到北环路大转盘西侧,看见一年轻男子骑电动车往东走,就让司机往东追赶那个男子,走到大转盘东侧南塔庄村北口时,让张某某留在车上,其和韩某分别拿着砍刀和匕首下了车,把年轻男子拉到路边的一堆砖垛后面,其用砍刀拍了那个人的胳膊,韩某拿着匕首踹了男子的裤裆几脚,把男子踹倒了,韩某从男子身上抢了一部摩托罗拉触摸屏直板手机和几十块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抢的手机被其弄丢了,抢的钱吃喝花了。2月7日临黑时,其和韩某在河北省宁晋县天一广场一网吧上网时,被抢的男子领着一个男的找到其,把其拉到外面报了警,公安局的人来后把其抓住,后其按民警的要求把韩某骗出来抓住了。2、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和情节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相一致,抢的钱吃喝花了。3、被害人李某丙述证明,2013年2月3日晚上8点半多,其骑电动车下班走到北外环路大转盘东侧,快到南塔庄村北口时,有一辆汽车超过其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人拿着砍刀一人拿着匕首拦住其,拿砍刀的人用砍刀拍了其胳膊一下,拿匕首的人朝其裤裆踹了几脚,把其踹倒了,对方拿走了其的黑色高仿摩托罗拉直板触屏手机和20多元钱。2月7日下午6点多,其和李某丁到天一广场九色虹网吧上网,发现了那名拿砍刀的男子,其和李某丁控制住该男子后报了警,把他交给了公安局的人。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其和李某到天一广场九色虹网吧玩,李策指着一名上网的男子说就是他抢劫的其,其二人上去把该男子制服后报了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牛某某辨认,确认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的有关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策分别辨认,确认了被告人牛某某、韩某就是参与抢劫自己的人。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从被告人牛某某身上扣押匕首一把,同时证明了该匕首的颜色、形状等有关特征。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北外环路大转盘东侧的公路上。9、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国产高仿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元。10、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策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策的谅解。(四)201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和王某(不满十六周岁)来到河北省宁晋县建涛网吧,看到被害人寇自强睡觉,寇自强的黑色索尼牌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韩某遂指使王某将该手机拿走交给自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2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寇自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某来到建涛网吧找人,在里屋发现一个人睡觉,他的手机掉在了地上,其就坐在那人对面沙发的外侧挡着视线,让王某从沙发底下钻过去把手机拿了,是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其把手机给了一个叫“小孩”的人。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其和韩某去建涛网吧找“浩浩”,在里屋看见一个人睡着了,手机掉在了地上,韩某就用身子挡住旁边一个人的视线,让其从沙发下面爬过去把手机拿来给了他,是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后来韩某给了他一个朋友。3、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其到建涛网吧上网时睡着了,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发现自己的黑色索尼牌手机被盗。4、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5、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索尼牌手机价值1042元。6、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寇自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一终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裁定释放。8、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破案过程证明,该局于2013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接到隆尧县李某乙被抢劫的报案。后经李某乙现场指认,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省宁晋县骇客网吧内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同年2月7日晚,办案民警在河北省宁晋县天一广场网吧内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并责令牛某某打电话将韩某约出抓获。根据牛某某供述,办案民警在蔡某家中将蔡某抓获,并追回被抢爱丽舍轿车一辆。在办理该案中,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民警经对类似案件进行串并和提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对伙同蔡某某抢劫河北省赵县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牛某某和韩某对伙同张某某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大转盘东边,南塔庄村北口处抢劫一年轻男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本案涉案人员王某出生于1998年7月10日。10、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中“壮壮”真实姓名蔡某某,及本案涉案人员张某某,均经抓捕未果。石某甲经查找未找到。被抢汽车牌照及手续经查找未果。本案中“蔡某”与“蔡利文”系同一人。综上,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价值83256元,分得赃款50元。原审被告人韩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价值83256元,分得赃款50元。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价值83136元,分得赃款50元。原审被告人蔡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价值811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系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已发生变化,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尚未达到定罪标准,所以,指控被告人韩某构成盗窃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所窝藏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他不知道抵押车是“赃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蔡某在明知车是来路不明的情况下碍于朋友面子让车停在自己家中,并以车为抵押借给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等人钱财应认定蔡某是明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石某某、韩某和蔡某某(在逃)从河北省赵县县城一十字路口租用李某甲的出租车回河北省宁晋县,当行驶至河北省宁晋县城山水假日酒店北侧公路时,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出租车司机李某甲拽下车要钱,被害人李某甲交出人民币7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世纪星牌手机及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被抢手机价值43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韩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信誉楼购手机须知,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和蔡某某预谋后,从隆尧县城租用被害人李某乙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回河北省宁晋县,当行至河北省宁晋县河渠镇南楼下村通赵村的一条东西公路上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拽下车持刀逼住,从李某乙身上翻出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X6直板手机一部,并将李某乙的轿车开走。1月3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与张某某、石某甲(后二人在逃)将该车开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处,上诉人蔡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该车停放在其家,并分两次借给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被抢轿车价值81140元,手机价值460元。案发后,被抢轿车及诺基亚X6直板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韩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车销售合同、挂靠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上诉人蔡某分别指认被抢汽车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2月3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和张某某预谋后,在河北省宁晋县北环路大转盘东面南塔庄村北口处,持刀拦住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策,将被害人李策打倒在地,从被害人李策身上翻出人民币20多元及高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丙述,证人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河北省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补充材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一终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原审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策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价值83256元,分得赃款50元。原审被告人韩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价值83256元,分得赃款50元。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价值83136元,分得赃款5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价值8114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系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提出,他不知道是抵押车是“赃车”,经查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韩某供述、石某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均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蔡某知道是赃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他当时知道是来路不明的车,故上诉人蔡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蔡某提出一审结束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司法秩序,而不是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蔡某赔偿抢劫犯罪的被害人,不能减轻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蔡某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称原判决量刑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代理审判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