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于光展与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展,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重字第3号原告于光展,男,生于1955年8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花园路189号-2甲。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光展与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鹏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光展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2年5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光展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对本案所诉争工程进行了审计,致使本案中止审理,但因原告于光展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审计,我院技术室于2013年4月10日退鉴,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光展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光展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200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承揽的长清大学城5-30号楼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20元,变更签证、隐蔽工程据实另算,被告提取总工程款的6%作为管理费(其中包含税金)。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原、被告未就本案所涉工程约定工程款6%作为管理费,为此将该部分少计算款项一并算入请求数额中,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6849元及自2005年5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鹏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在2003年间聘请的工作人员,曾担任过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并负责长清大学城5-30号楼工程施工,但并非系个人承包,原、被告之间并非系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是内部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经招投标承包了济南市西区建设住宅楼第十二标段的工程。2003年9月13日,中铁十局与东阿联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已承包项目中的5-29#楼、5-30#楼工程交由东阿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中铁十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值为基准,扣减定额管理费和税金后,降造6%作为与东阿公司结算的数据。2004年8月20日,东阿公司又将其中的5-30#楼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又将该工程(5-30#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时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本案原告于光展,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2007年6月27日,原告于光展出具清偿债务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于光展男1955年8月18日生我承诺人于光展于2003年先后作为承包人承揽了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4#、5#楼长清大学园区5-30#楼。根据双方约定,外海4#、5#楼工程我上交鹏宇公司6%的管理费(包括税金),长清大学园区5-30#楼620元/㎡,图纸变更、隐蔽签字另算。全额全费用承包,鹏宇公司已付给我大部分资金,还有部分资金正在结算中。待结算完毕后,建设单位付款后,先与鹏宇公司算清账,剩余债权债务全部由我人承担。……承诺人:于光展2007.6.27日”。被告济南鹏宇公司在原告于光展向其出具清偿债务承诺书后,曾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和2010年10月12日以该承诺书为依据,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光展,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欠款。历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历城民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光展支付被告济南鹏宇公司欠款390215元,(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光展支付被告济南鹏宇公司垫付款384097.54元。长清大学园区5-30#楼工程施工期间中,杨庆银为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此后经结算尚欠其材料费73561元,为此,杨庆银于2008年11月6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所欠材料费,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在长清大学园区5-30#楼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关系,并判决被告济南鹏宇置业公司向杨庆银支付材料款73561元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长清大学园区5-30#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于光展为向被告济南鹏宇置业公司追讨工程款,原告于光展以承诺书中约定的620元/㎡价格乘以长清大学园区5-30#楼的工程款建筑面积5084.04㎡、加上变更结算566776.203元、签证结算22756.90元以及材料差价结算335211.5元,算得总工程款共计4076849.40元,从中扣除原告自认的在被告处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6849.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76849元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另查,中铁十局于2005年6月1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结得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084.04m2。2008年被告济南鹏宇置业公司与东阿公司曾起诉中铁十局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337510.75元,计算依据为土建工程款3017584.30元、变更结算566776.203元、签证结算22756.90元、材料差价结算335211.50元、安装清单结算790936.846元,工程款共计4733265.75元,中铁十局已支付工程款为2395755元,并提供结算清单五份。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结算书虽有监理单位盖章,但不符合中铁十局与东阿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从而未予采信,并对本案所涉工程重新审计,结得工程造价为3272418.48元,以该数据依据算得工程款2967180.37元,中铁十局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395401.35元,为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济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及东阿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阿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8)济铁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7)历城民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清偿债务承诺书、结算书,被告提供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8)济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结算方式。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工程系中铁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东阿公司,再由东阿公司转包给被告济南鹏宇公司施工,被告济南鹏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于光展,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事实已经有债务清偿承诺书、(2007)历城民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2008)济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铁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在本所涉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于光展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济南鹏宇公司虽然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于光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该工程现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虽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方式在清偿债务承诺书中约定为“长清大学园区5-30#楼620元/㎡,图纸变更、隐蔽签字另算”,现该工程经发包方与中铁十局结算,结得建筑面积为5084.04㎡,且原、被告双方约定62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算得工程款3152104.80元,因此,理应以此数值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结得的工程款3152104.8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可以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2104.8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图纸变更、隐蔽签字另算,但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中铁十局与发包方结算行为不能取代原、被告之间应当履行的结算义务,且铁路法院也未支持该结算,因此原告要求以中铁十局与发包方结算变更结算566776.203元、签证结算22756.90元以及材料差价结算33521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光展支付工程款2052104.80元.二、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52104.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于光展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光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4元,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4元,原告于光展负担9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