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华平与于洋、靳墨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平,于洋,靳墨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蒋华平,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高阳县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工人。被告靳墨合,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员。原告蒋华平与被告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靳墨合、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于洋、靳墨合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平诉称,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于洋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56号门前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车辆损毁。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85,156.21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于洋、靳墨合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我公司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于洋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于洋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56号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天,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伴耳漏、脑软化、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住院26天。期间费用均为被告于洋垫付。2013年7月2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于洋的驾驶本、行车本均合法有效,其驾驶的冀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GWEF3A56CF341256)车主为被告靳墨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职工医院病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两所医院的证明)、保险合同2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出示下列证据并质证如下:原告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款额470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款额1,525.8元),河大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款额2,171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款额20,989.41元),主张医疗费25,156.21元;结合病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出示高阳县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农艺师证明,主张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每天7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83天),为12,810元;原告出示身份证、保法医鉴字[2013]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16年,为32,868.8元;原告出示高阳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其子的结婚证、高阳县长安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沈淑杰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沈淑杰日均工资为108元计算27天为2,916元;原告出示保定法医医院收费收据3张,主张鉴定费1,070元;原告出示高鉴(交)字(2013)第092号河北省涉案物物品鉴定价格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费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但系实际花费,主要是原告往返保定的救护车费用、护理人的交通费及鉴定、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结合受伤评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两张非报销票据收费额。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的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公司同意给付护理费,但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护理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我们不认可;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同意支付2,000元;7、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意见。另营养费原告的病历中记载的是营养中等,并没有说明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于洋、靳墨合质证认为,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56.21元及诉讼费62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付我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因被告于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于洋为原告的治疗垫付的25,156.21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河大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河大附属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以证实,但河大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中有2张(编号:048721473、048721504)为非报销凭证(款额212元),且编号与其他收据重复,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944.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有病历中的营养中等记载,结合原告头部受伤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原告的现工作单位高阳县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农艺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从事的农业技术指导工作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并依靠劳动取得劳动收入,对其减少的劳动收入被告应当赔偿。且工资为每日7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2,8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身份证、保法医鉴字[2013]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十级伤残情况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16年,为32,86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高阳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其子的结婚证、高阳县长安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以证实,本院认定按其儿媳沈淑杰日均工资为108元计算27天为2,9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7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50元,有高鉴(交)字(2013)第092号河北省涉案物物品鉴定价格结论书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往返保定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年龄较大,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给付能力等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259.01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4,9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7,644.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644.21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54,61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1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44.21元及诉讼费620元,应在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1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华平医疗费17,644.21元;三、被告于洋、靳墨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李天颖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素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