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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起诉,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和好就回家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3月2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1月2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已经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自2012年4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991年翻盖的平房四间、2008年建设的老年房四间,均位于罗庄区黄山镇西蔡村,但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被告于2003年开始领取退休金,其中2012年8月份的退休金为208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房屋,回娘家郯城县沙墩镇居住不再回原村居住,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万元,后又变更数额为2万元。再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遭遇交通事故后致使左腿截肢,被告主张更换假肢费用约需5000多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自2012年4月29日起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及居住权利,属于自由处分个人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即将进入老年人行列,且身患残疾无收入来源,属于生活困难,被告享有退休金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双方的财产收入状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翻盖的平房四间、老年房四间继续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使用。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