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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鹏辉、谭凯平等故意伤害罪,张鹏辉、谭凯平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秀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辉。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凯平。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强雅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长安。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世伟。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被告人谭某。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开齐。被告人吴某。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涂炜峰。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代理检察员赖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秀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14日间,杨海兵(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碧海蓝天KTV、明星湾生态农庄以及宁波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等处开设赌场,每天纠集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徐科其、李文明(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坐角”、“抽头”;洪幼明(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自同年8月至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鹏辉、吴长安、谭世伟及瞿贸盛、黄勇(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护。同年10月10日左右,因李某戊等人冲击碧海蓝天KTV的赌场并将黄勇砍伤,杨海兵遂决定将赌场搬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等处继续开设,由瞿贸盛纠集被告人谭凯平、谭某、吴某和谌京晶、徐坤、杨国锋、邓冲、“小黑”(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张鹏辉、吴长安、谭世伟予以看护,为此瞿贸盛等人还准备了砍刀、钢管、防刺服等工具。同年8月至10月14日间,赌场非法获利2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同年10月10日左右至14日,赌场非法获利约1万元。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和谌京晶、杨国锋、邓冲以及“小黑”等人分别乘坐由瞿贸盛、徐坤驾驶的机动车到达宁波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赌场。当日15时许,瞿贸盛得知李某戊、“虎堂”(另案处理)进入赌场后,要求被告人张鹏辉、吴长安等人做好准备。后被告人张鹏辉在该公司南侧办公楼附近与李某戊、“虎堂”相遇,即持砍刀与对方互砍,张鹏辉的右胸部被刺中。因对方人多,李某戊转身逃离,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和杨国锋、“小黑”等人紧追其至该公司南侧厂区一通道内,张鹏辉、谭凯平、杨国锋、“小黑”等人持砍刀等工具砍击被害人李某戊手臂、腿等部位。打斗期间,被告人谭世伟持钢管守候在该公司大门附近防止他人逃跑。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戊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系被砍器砍击致肢体多发创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鹏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长安、谭世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4180.8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张鹏辉提出是对方某捅刺自己,自己被刺倒后没有追对方,而是最后一个走向对方;自己在赌场是打工的,帮助看护场子。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张鹏辉只是与同案犯一起伤害被害人,不存在带头伤害行为,故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被害人是被数人数刀砍击致死,张鹏辉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张鹏辉自己也被对方砍成轻伤。张鹏辉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张鹏辉有自首意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张鹏辉系初犯、偶犯。有赔偿意愿。请求对被告人张鹏辉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被害人再次到赌场冲场子,并首先动手用刺刀刺伤张鹏辉,而引发本案。其在赌场工作的几天期间,没拿到过报酬。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谭凯平只用刀砍击过被害人腿部一刀,而被害人系肢体多处被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中伤情分析,谭凯平所砍一刀不是致命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系初犯、偶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只是参与护场,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谭凯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安提出自己没有追赶过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吴长安未尾追、持刀攻击过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请求对吴长安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世伟提出自己持刀在门口不是防止被害人逃跑,而是发现他们打起来后自己有点紧张,故拿了把钢管站在门口防身。其辩护人提出谭世伟持工具只是防身,并没有主动出击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谭世伟参与的时间短,请求对谭世伟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谭某去赌场只是想找份工作,在赌场工作时间只有三四天,在赌场里只是在外围帮助看护,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鹏辉、吴长安等人受瞿贸盛(另案处理)之邀,到杨海兵(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负责看护。被告人谭世伟于同年9月也受瞿贸盛之邀,加入赌场看护。同年10月10日左右,因李某戊等人冲击赌场并将看护人员砍伤,后瞿贸盛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防刺服等工具,并增加了看护人员,被告人谭凯平、谭某、吴某等人遂被邀加入看护赌场,上述看护赌场人员每天获报酬200元。自2012年8月至10月14日期间,该赌场先后开场四十余天,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4000余元,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张鹏辉参与开设赌场四十余天,吴长安参与开设赌场三十余天,谭世伟参与开设赌场十余天,谭凯平、谭某、吴某参与开设赌场均三天。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和谌京晶、杨国锋、邓冲、“小黑”(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由瞿贸盛、徐坤(另案处理)驾驶的机动车到达杨海兵开设在宁波市庄市街道俞南路581号宁波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内的赌场。当日15时许,瞿贸盛得知李某戊、“虎堂”(另案处理)进入赌场后,要求张鹏辉、吴长安等人做好准备,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等人遂持事先准备的工具。后张鹏辉持刀在该公司南侧办公楼附近与李某戊、“虎堂”相遇,李某戊、“虎堂”即持尖刀捅刺张鹏辉,张鹏辉的右胸部被刺中致轻伤。谭凯平、吴长安见状即持砍刀与他人上前欲与李某戊、“虎堂”互殴,李某戊、“虎堂”见对方人多,遂逃离,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和杨国锋、“小黑”等人紧追李某戊至该公司南侧厂区一通道内,谭凯平率先追上后持砍刀猛砍李腿部一刀后,张鹏辉、杨国锋、“小黑”等人亦持砍刀、钢管追上并打击被害人李某戊手臂、腿等部位,其中,张鹏辉持砍刀猛砍李腿部、臂部二三刀,并致砍刀断裂。打斗期间,被告人谭世伟持钢管守候在该公司大门附近。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戊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肢体多发创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于当日21时许死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鹏辉家属代交3万元,谭世伟家属代交1万元至本院暂存,拟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裕隆公司是其姐夫所开,后因管理不善停产。2012年9月份其答应“猴子”带几个朋友到公司打牌,并安排公司门卫颜某到时给“猴子”等人开门。且其不知道“猴子”等人到公司打牌的次数。2.证人颜某(系原裕隆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原公司保卫科科长王某告诉其:有人到我们厂里来赌博的话,就让他们进来。后在公司办公楼二楼,开了二天赌场,每天分下午和晚上两场,国庆节期间开了六天,每天也是分下午和晚上两场,之后就是2012年10月14日下午开了一场。10月14日15时许,在该公司内发生打架。其看到几个男的追赶一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手中还拿着一根铁棒一样的东西,后在公司北面靠墙的路上,其见到一男子躺在地上,后有两名男子将该名男子拉走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海兵在2012年8月份左右就在开设赌场。案发前四五天,该赌场被一帮人冲击了,随后赌场搬至庄市。2012年10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镇海区庄市光明工业区某工厂参与赌博,上来两个陌生男子,他们在场子里看看就下去了。过了没多久其听到楼下有喊叫声,然后听说有人冲场子,其也跟着大家逃离赌场。当晚19时许其听“黄毛”说两个冲场子的人用刀捅了他的朋友,他的朋友也把那个捅他的人砍了。经任某辨认吴长安、谭世伟的照片就是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工业区内一赌场的工作人员、杨海兵的照片就是该赌场的老板称呼为“猴子”的男子。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李某戊,绰号“阿东”。2012年5、6月份,李某戊告诉其他在镇海是跟着安徽人“虎堂”(其听说叫宫如兵)到别人的赌场里赌博、放高利贷,并向其介绍了“虎堂”及他的女朋友李家风。跟着“虎堂”的还有刘信信、“同意”。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中午,“虎堂”给李某戊打了一个电话,其听到电话的内容就是叫李某戊帮他去冲别人的赌场,其劝李某戊不要跟着虎堂他们做违法的事情。但李某戊就叫其别管他的事情。10月14日中午,李某戊又跟“虎堂”他们出去了,到了16时许李某戊还没回家,就打他的电话,但打了两个电话都没打通。18时许,刘信信来到其家,告诉其说李某戊被抓了,并问其要钱去帮李某戊疏通关系,其一听出事了就慌了,就把家里的16.5万元交给了刘信信,刘信信拿到钱后,还从房间里翻出了李某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86克),并说是虎堂让拿的,当时其也没多想,就跟着刘信信一起下楼了。到楼下后其看到虎堂坐在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里面等着刘信信。虎堂说李某戊被抓了,他们准备拿钱去救他。次日中午,刘信信的老婆约其在他家见面后,其才知道李某戊10月14日跟别人打架被打死了。5.证人徐某(系镇海龙赛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左右,因龙赛医院急诊室就医的一男子手脚被砍断有生命危险,其即报警。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6时许,其接到朋友“阿信”的电话后赶至龙赛医院,后为一名叫“阿东”的受伤男子挂号并署名为“张豪”,该男子脸上有很深的刀疤。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子李某戊。(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张鹏辉、吴长安、谭世伟、谭凯平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俞南路581号宁波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案发现场方位状况、血迹分布等,及在现场提取血迹、帽子等痕迹。及经张鹏辉、吴长安、谭世伟、谭凯平指认上述地点是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现场,且在该公司西北侧的巷子里是他们围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的现场。现场照片经张鹏辉、吴长安、谭世伟、谭凯平当庭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地方就是其等与被害人打斗的现场。(三)书证:1.宁波市镇海区龙赛医院死亡记录证实,署名为“张豪”(系李某戊)于2012年10月14日21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鹏辉因吸毒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被抓获归案。4.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证实,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及被害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关系。(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系被砍器砍击致肢体多发创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的肝、胃及胃内容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分。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3号位血迹、被害人李某戊指甲、面部及裤子等部分的血迹及斑迹均为李某戊所留;(2)4号位血迹、7、8、9号位血迹以及桑塔纳轿车左后轮胎旁地上的帽子上斑迹均为张鹏辉所留;(3)6号位血迹为李某戊与张鹏辉共同所留;(4)被害人李某戊系李某丁、刘恒芬的生物学儿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病历记载张鹏辉右胸壁刀刺伤,右侧少量血胸,且肝右前叶挫伤,肝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五)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及同案犯杨海兵(绰号猴子)、瞿贸盛(绰号长毛、黄毛)、洪幼明、徐科其、李文明、谌京晶、龚撑权均有相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对上述相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相关的各证据能相互印证。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针对被告人张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加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张鹏辉率先持刀上前与被害人接触,后某被害人方某捅刺一刀,但其后即与他人追赶被害人,并在谭凯平砍击被害人一刀,被害人求饶时,其仍上前持砍刀向被害人连砍数刀,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其本身从事的就是违法行为,而被害人参与冲击该赌场,亦系违法行为,故双方均系违法行为,不存在谁对谁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有主动投案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鹏辉受瞿贸盛雇佣,在杨海兵开设的赌场帮助看护,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张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二)针对被告人谭凯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凯平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其本身从事的就是违法行为,而被害人参与冲击该赌场,亦系违法行为,故双方均系违法行为,不存在谁对谁错;谭凯平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且其首先追赶上并持砍刀砍击被害人,故在加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谭凯平受瞿贸盛雇佣,在杨海兵开设的赌场帮助看护,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谭凯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三)针对被告人吴长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本人及同案犯均有供述,吴长安在得知被害人到达赌场的消息后,亦手持一把砍刀准备与对方斗殴,并参与尾追被害人。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未持刀直接伤害过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其受瞿贸盛雇佣,在杨海兵开设的赌场帮助看护,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针对被告人谭世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本人及同案犯均有供述,谭世伟在得知被害人到达赌场,其他看护赌场的人员准备与对方打斗的消息后,亦手持一根钢管,并与他人回到原来看管的大门位置继续看守,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未持刀直接伤害过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其受瞿贸盛雇佣,在杨海兵开设的赌场帮助看护,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参与时间短,又系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针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六)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谭某、吴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长安、谭世伟参与加害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持管制刀具护赌,且在赌场内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六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属于帮助犯罪,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各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中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辉、谭世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谭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吴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谭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五、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七、被告人张鹏辉、谭凯平、吴长安、谭世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张鹏辉承担10万元、谭凯平承担8万元、吴长安、谭世伟各承担1万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斌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