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张江勇(另案处理)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8号二楼的新大新电子游戏室内放置了二十台“捕鱼机”、“扑克机”、“麻将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聚集大量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利用这些游戏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期间,张江勇雇佣项波任该游戏室的总管,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工作,雇佣黄金进、黄永福、郑将标、郑潼川负责赌博机的修理和上分,雇佣被告人宋某与金巧巧负责游戏室的收银。从中,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张江勇、项波、金巧巧、郑潼川、黄金进、郑将标、黄永福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刘某、赖某、陆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录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自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十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搜索“”